微信群群主、管理员作为群组的管理者,拥有平台赋予的“踢人”权利。但成员被“踢出”群聊后还想入群怎么办?群主不同意又怎么办?可以为此起诉群主吗?被“踢了”感到伤自尊能要求赔偿吗?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涉群聊“踢人”案件,一小区业主因在群中“激情发言”被“踢出”业主群后,状告群主、管理员要求恢复群成员身份,并分别赔偿其精神损失1元钱、2元钱,被法院驳回起诉。
燕某、郑某是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主任和委员,同时也是该小区业主微信群的群主和管理员。某日晚间,小区业主徐某怀疑业委会不依法办事,便在业主微信群中留言,要求公示业委会成员名单。群聊过程中,徐某与多位业主发生争执,并使用“愚蠢”“low”等言论攻击他人。
管理员郑某认为,业主徐某的言论违反了群规和群公告,于是将徐某移出群。被移出群后,徐某就此事向群主燕某投诉,并要求重新入群,燕某拒绝并将其拉黑。
徐某不服,认为管理员郑某将其“踢出”群聊、群主燕某拒绝其重新加入的行为侵犯了自己身为小区业主的身份权,使其在其他业主面前蒙羞,贬损了其人格。于是,徐某将燕某、郑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恢复其群成员身份,燕某、郑某还应向其赔礼道歉,并分别支付精神损失费1元钱、2元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根据《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群组管理员应对群成员间交流争执出现激化及相互使用侮辱性语言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管理,以维护和谐稳定的群组秩序。本案中,管理员郑某将其认为发言不当的徐某移出群,是互联网群组内“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自治规则的运用。该行为属于社会交往情谊行为,不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燕某、郑某在群内未发表对徐某侮辱、诽谤的内容,且未有证据证明群内其他成员的言论受燕某、郑某指示,因此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
徐某被移出群的行为不构成可以提起侵权民事诉讼的法定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徐某的起诉。徐某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四中院二审认为,微信群组是自然人基于某种社会关系通过网络组建的交流平台。微信群组的群主、管理员对群组成员有自主选择权,对于入群、退群、移出群等行为均系成员间的自治行为,属于社会交往范畴,该行为未创设或变更民事法律关系,该类行为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因此,北京四中院二审驳回了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不是所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均归民法调整,情谊行为和自治行为等行为均不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无法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由社会交往规范来调整即可。对法院审判权的界限进行合理划分,既是充分尊重社会自治空间的表现,也是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的要求。